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现居住地同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10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11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菏泽市**有限公司二网汽车销售经理,负责菏泽市**有限公司与各县区汽车经销商(即二网公司)之间汽车销售业务对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二网公司支付给菏泽市**有限公司的四辆汽车销售款及相关补贴款共计29.4376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621226160********银行卡收取成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菏泽市**有限公司的车款7万元,挪作他用;
2.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621226160********银行卡先后收取东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王某乙支付给菏泽市**车业有限公司的车款2万元和4.6万元,共计6.6万元,挪作他用;
3.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621226160********银行卡收取东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王某乙支付给菏泽市**车业有限公司的车款6.6万;
4.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取郓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给菏泽市**车业有限公司的车款8.2376万元,挪作他用;
5.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菏泽市**有限公司支付给东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购置税补贴1万元挪作他用;
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部分用于信用卡或贷款还款,部分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充值或者扫码支付以“消费”、“理财”的方式支出。截至目前,除2020年6月23日归还3万元及2500元工资抵扣外,其余均未归还。
2020年10月25日,菏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报案,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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