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5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大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位于江西省南昌县**开发区的江西**有限公司,后担任该公司九江市地区的轮胎销售业务员,负责轮胎销售工作。2018年3月至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公司、在公司下发客户的《往来账款核对函》上伪造客户签名等手段,多次挪用多名客户交给公司的货款153万余元,用于归还其之前做生意所欠债务、个人消费开支等。其中,2019年10月底前,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司货款1408628.31元已超过三个月仍不退还公司。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发货明细、对账说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江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截留客户支付的货款、伪造客户欠条等方式挪用公司货款1408628.31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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