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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97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91971********,汉族,中专文化,昆山**汽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上海市青浦区********室。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院批准逮捕由该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昆山**汽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帐户,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计人民币265550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6555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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