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7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医药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6月26日、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山西临汾**医药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支付的货款保证金508835.89元采取不入帐的方式予以截留,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企业信用报告、公司章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和相关凭证、收条、借款单、收支汇总表、工资明细表、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郝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郑某某、乔某某、卫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审计报告;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相关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山西临汾**公司**,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保证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3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补充材料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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