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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贞丰县*甲基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家住贞丰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贞丰县*甲基地**,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用于支付土地流转费、工人工资,以及贞丰县贤鹏农业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共计1101996元人民币用于手机APP赌博,导致被挪用资金不能退还,王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贞丰县*乙基地**,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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