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码头负责人,住常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宁连海**”船主徐某某向其出售的江砂系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矿所得,仍予以收购长江细砂5115.82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29416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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