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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小王”实施电信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3张银行卡用于转移资金。2020年8月10日,王某某在知道其所提供卡号为6230522680005233270的银行卡转入诈骗犯罪所得钱款后,让其女友彭某某帮助取款6406元,此款被王某某个人花销。该张银行卡于同日还转入邹某某被骗钱款12000元。经查证,被害人邹某某被诈骗金额为17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供述;

2.邹某某陈述;

3.彭某某证言;

4.银行流水、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转账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锁

检察官助理:张文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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