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3********,小学肄业文化,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杨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议收购含钨物品,因样品钨含量问题,双方没有谈拢,但互留了联系方式。2019年8月20日,杨某某与范某某(已判刑)应聘在位于大余县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班,期间杨某某发现**公司仓库放有密封桶装的碳化钨粉,便向范某某提出盗窃碳化钨粉卖钱,并联系王某某前来大余收购一批碳化钨粉事宜,王某某明知杨某某并非正规碳化钨粉的经营人员,便提出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每公斤95元收购,杨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遂立即联系好货运司机并于次日上午9时许从湖南老家赴大余收购。21日傍晚,杨某某、范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公司仓库门口,将仓库内的碳化钨粉搬至面包车,搬至第15桶时遇公司保安检查,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告知王某某接货地点。当天晚上8时许,二人驾驶面包车在大余高速路口附近一偏僻无路灯处,将盗得的密封、印有“**、碳化钨粉”字样15桶碳化钨粉制成品销赃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杨某某、范某某出售的碳化钨粉系犯罪所得,仍然按商定价格予以收购,并当场支付现金71250元,随后迅速将该批碳化钨粉运回至湖南老家伺机予以出售获利。经鉴定,被盗的碳化钨粉每公斤价值175元,15桶碳化钨粉合计价值131250元。
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公司工作人员报案,经侦查于同年8月24日将被盗碳化钨粉追回并发还**公司。2019年10月21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杨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杨某某、范某某出售的碳化钨粉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达131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自首、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孝通
检察官助理:谢尊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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