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2日退查重报。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裴某某、焦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各种紫铜配件来路不正,仍多次以每公斤3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收购各种紫铜配件共计5960余公斤,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紫铜配件市场废旧回收价格为40元每公斤。王某某收购的紫铜配件价值人民币23.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退出涉案赃款172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退款单等;
2.证人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张敬轩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00406****)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_4.退赃款十七万两千六百七十元暂存于本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