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忻州市公安局指定河曲县公安局管辖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该案。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解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被人以网络投资的方式诈骗人民币85万余元。其中,2020年10月12日10时25分,解某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05120********)转入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5096********)人民币10万元。
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2时51分28秒、2020年10月15日22时57分17秒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5096********)转入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15900********人民币20000元、 23000元。
之后,王某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15900********绑定的支付宝账号131********分三次向韩某某转账19000元、23000元、500元,共计转账42500元。王某某获得赃款500元。
案发后,王某某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证据: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某某
检察官助理:邓某某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无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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