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10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被他人招募至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号**楼的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29万元(以下均为同一币种)。
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好处费,在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协助他人转移赃款,上述赃款经层层转账后其中37万元被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内,随即被转至其他账户。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系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事业部的出纳人员,2020年6月12日,其被拉进一QQ群,群里冒充老板的人称有笔急款要转款,其按照对方要求先后转了83万元和46万元,后发现被骗。
2.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涉案被骗资金有37万元被转入王某某账户。
3.证人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经他人招募偷渡到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来诈骗组的人让大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其收款转账,并承诺给好处费。
4.上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其收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款5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被“宝哥”招募到缅甸,“宝哥”自称是做色播,骗对方脱衣服,将对方裸照拍下以此敲诈对方,后色播未搞起来,其为牟取好处费,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协助“五哥”转移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值班律师沈加全,联系电话:1381661****。
3.侦查卷宗六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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