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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天津市蓟州区**镇**村的潘某某接陌生人电话,对方谎称办理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当日21时许,潘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28490040178)向李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582201002422705)转账78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持卡将该钱款全部取出,后转交他人并非法获利。

2019年12月6日下午,江西省贵溪市文坊镇**村的汪某某接陌生人电话,对方谎称办理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当日17时许,汪某某通过其名下江西省农商银行卡(6226822013001612047)向李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6215582201002422705)转账31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持卡将该钱款全部取出,后转交他人并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银联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提供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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