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82********,汉族,大专文化,西安**药业驻无锡办事处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丹凤县**镇**湾**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进入西安**药业有限公司从事医药代表工作,负责公司药品在无锡二院的销售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药品的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买卖是违法的,仍于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向连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二院的统方数据,共计支付人民币104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支付宝转账截图、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统方数据买卖是违法的,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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