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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下家实施诈骗等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依然依照下家的要求将诈骗资金取出并予以转移。

    1.2019年10月5日至10月6日,被害人边某某在网络上被人以免费送手机但需要支付邮费、海关税等理由被骗走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0月6日,被害人项某某在网络上被人以免费送手机需要支付税费、运费险等理由被骗走人民币共计3100元;

    3.2019年10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在网络上被人以免费领手机需要运费等理由被骗走人民币共计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乙、沈某某、涂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李某甲、边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肖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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