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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未检刑诉〔2016〕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确山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5日夜,宋某某(已判决)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窜至确山县**镇“**”小区,将徐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48V12A的电瓶盗走;将尤某某一辆蓝色小鸟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48V12A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共价值420元。后张某某、宋某某将盗来的电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

2、2016年3月17日夜,宋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驻马店市****路南段“**”小区,分别将吴某某的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12A的电瓶、杨某某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48V12A的电瓶盗走、向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35A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共价值1236元。后张某某、宋某某将盗来的电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

3、2016年3月22日夜,宋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遂平县**镇“**”小区,将徐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天能牌48V20A的电瓶盗走。后二人又窜至**镇“**社区”,将张二华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50A的电瓶盗走;将赵某乙两轮踏板电动车上的一组天能牌48V12A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共价值1165元。后张某某、宋某某将盗来的电瓶出售给王某某。

4、2016年3月份,宋某某伙同张某某四次窜至确山县****停车场,将王某甲蓝色油罐车上的两块12V100A的电瓶盗走;将吴某乙的蓝色货车上的两块12V90A的电瓶盗走;将代某某的货车上的两块12V90A的电瓶盗走;将杨某甲的货车上的两块12V150A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共价值1020元。后张某某、宋某某将盗来的电瓶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价格鉴定意见等

3.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四次收购价值3841的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检察员:张湘华

 2016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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