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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3********,四川省翠屏区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宜宾市**大道**段**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9年9月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非法获利,明知李某某(已判决)、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所持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5300元钱的价格将李某某盗窃所得黑色的一部苹果X 手机、一部金色的苹果6sP 手机、一部红色的OPPOR15手机予以收购。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苹果X手机价值5142元人民币,金色苹果6sP手机价值783元人民币,红色OPPOR15手机价值1775元人民币。

2、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600元钱的价格将李某某盗窃所得的一部红色的vivoX21手机、一部金色的OPPOA57手机予以收购。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vivoX21手机价值2015元人民币,金色OPPOA57手机价值220元人民币;

3、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钱的价格将文某某盗窃的一部黑色苹果8PULS手机予以收购。经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53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王某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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