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2007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向其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转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以其名义注册领取的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SIM卡等转卖给他人使用。2019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害人陶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一期**幢**室家中,被他人以冒充公安民警的方式骗走银行卡内资金88万余元,其中24万余元经由被告人王某某注册领取的上述其中一张银行卡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补卡资料、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让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貳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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