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6日间,庄某某与王某乙(均已起诉)驾车至江苏省**县**园区境内,分分合合,通过齿轮剪截断电缆线等方式,先后作盗窃案21起,窃得盐城**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电缆线共计7270余斤。经认定,被盗电缆线内紫铜价值人民币19元/斤,合计被盗电缆线内紫铜价值人民币92347.33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庄某某、王某乙出售给其的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4次予以收购电缆线共计950余斤,收购价格达1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庄某某至盐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紫铜质量占比至少为60%的电缆线80余斤,并出售给他人。经认定,紫铜价值912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庄某某至盐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紫铜质量占比至少为60%的电缆线120余斤,并出售给他人。经认定,紫铜价值1368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8月7日晚,庄某某与王某乙至盐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紫铜质量占比至少为60%的电缆线370余斤,并出售给他人。经认定,紫铜价值4218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8月9日晚,庄某某与王某乙至盐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紫铜质量占比至少为60%的电缆线380余斤,并出售给他人。经认定,紫铜价值4332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以5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已剥皮的电缆线紫铜332斤,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款10000元,现均暂存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电缆线铜芯线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56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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