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收旧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袁学春、被害人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无证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八次收购尹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铜管280.5千克及空调分支器30对,合计价值人民币13913元。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员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扣押、搜查、称量、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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