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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货车司机。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名为**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介绍,与157********手机号货主(另案处理)联系拉运“沥青”,当晚王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辽A****9的货车到肇源县**镇境内装货时发现装运的货物是原油,但为收取高价运费及来肇源不能空车回去等原因,因此王某某没有拒绝运输,2020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驾车途经肇源县**镇**村附近公路时被**油田保卫大队工作人员截获,现场扣押车辆及原油8.74吨,价值人民币19842.86元。案后赃物返还**油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检斤照片、过秤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空车配货与王某某微信2020年9月24日的微信记录截图、王某某2020年9月23日到25日与外界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抓逃说明、党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靳某某、解某某、付某某的证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检测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人雇用拉运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树柳

助理检察员:张海庆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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