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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71957********,汉族,高中毕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20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20年9月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害人梁某某因投资网络赌博平台被骗四百余万元,其部分被骗资金由其转入刘某名下账户62220319360********,并于2020年4月11日被逐级转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兴业银行账户(6229081667********)49000元及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87********)56500元。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转入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上述两账户中取现后交于账号为xjo***(昵称为骑着蜗牛上高速~****)的微信好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接收转账、取现等方式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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