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灌云县**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王某甲知艾某某、王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卖给自己的废旧脚手架钢管、钢筋头以及铜芯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收购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97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知艾某某、王某某卖给自己的3710余公斤废旧脚手架钢管系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
2.2020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知艾某某、王某某卖给自己的950余公斤废旧脚手架钢管、钢筋头以及127余公斤铜芯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950余元。
3.202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知艾某某、王某某卖给自己的248余公斤铜芯电缆线系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1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杜丽君
2020年11月30日
附: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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