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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211990********,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成年人万某某(2005年1月21日出生)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株洲市芦淞区、荷塘区多次以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并将所盗摩托车以实名登记的方式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寄卖行”。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万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摩托车系违法犯罪所得,为非法牟利,采取低价收购,加价转卖的方式,从中牟利。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购的万某某盗窃所得的四台摩托车,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1501元。具体犯罪过程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万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公司一号门对面幸福广场停车棚,使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五羊易主牌”WYY125T-5型摩托车盗走,后万某某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2、2019年11月16日,万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南方国宾至加油站之间的停车棚,使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某的“新宝牌”XB125T-15F型摩托车盗走,后万某某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3、2020年8月9日,万某某伙同欧阳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炒码粉店门口,使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劲野牌”KY125T-2T型摩托车盗走,后万某某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

4、2020年8月17日,万某某伙同欧阳某某窜至荷塘区新月塘村3栋楼下,使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摩托车盗,后万某某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951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劲野牌”KY125T-2T型摩托车退回失主,且退赔损失共计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开中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704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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