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茴村镇茴村东街其经营的钢管租赁站内,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另案处理)诈骗来的价值36000余元的建筑管材钢管、扣件和脚手架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陈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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