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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52********,汉族,半文盲,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卞庄镇**居委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日凌晨4时40分许,朱某甲(已判刑)行至兰陵县城华瑞新天地小区,盗窃薛云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600元。后朱秉华联系赵某甲(已判刑)代为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又帮助赵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从中获利100元。

2、2017年2月3日凌晨,朱某甲行至兰陵县城水利局家属院,盗窃王某乙的“圣峰”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后朱秉华联系赵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又帮助赵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该车,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京慧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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