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村**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旧货市场西门处五环桥下,在明知没有车辆来历凭证、车钥匙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黑色麦威电动车1辆。当日13时许,王某某欲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售给代某某,代某某发现该车系其于当日早晨在本市西城区被盗的电动车后报警,后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旧货市场西门附近一出租房的车库内起获涉案的黑色麦威牌电动车1辆。
经价格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该车已发还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代某某提供的涉案麦威牌电动车购买凭证、110报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王某某车库、出租房的笔录、代某某辨认王某某的笔录、代某某辨认涉案电动车的照片、王某某辨认收购电动车地点的笔录、王某某辨认收购的电动车的照片、王某某辨认车库锁和钥匙的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录像、搜查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网上对比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6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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