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后**岗**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运河边,以4000元的低价收购一不知名男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证,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为2016年4月24日郭某甲被盗车辆。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面包车市场价格为95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3.证人郭某乙证言;3.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楠
检察官助理 :张珍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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