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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住河南省长垣市****。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认识一个自称叫“周某某”的人,双方约定王某某以每套2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提供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用于赌博资金过账。后王某某联系并取得李某甲及其妻子韩某某、李某乙、郝某某等4人每人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四件套”各1套计8套(分别为:李某甲帐号为6222***********6037的工商银行卡、帐号为6230***********6672的农业银行卡;韩某某帐号为6222***********3836的工商银行卡、帐号为6230***********6573的农业银行卡;李某乙帐号为6222***********4750的工商银行卡、帐号为6230***********3578的农业银行卡;郝某某帐号为6212***********2907的工商银行卡、帐号为6230***********4178的农业银行卡)。然后王某某将上述8套银行卡及其本人帐号为6222***********3919的工商银行卡、帐号为6230***********8976的农业银行卡各1套(计10张银行卡、10个U盾、5张电话卡),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快递邮寄给“周某某”,并通过微信将上述银行卡网银密码、身份证信息发给“周某某”。至2020年7月底,上述银行卡过帐资金总额约650余万元。2020年7月25日,在辉县市工作的史某某遭遇网络贷款诈骗,被骗人民币80000元,其中3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帐号为6222***********3919的工商银行卡内。至案发时,王某某未取得“周某某”向其承诺的提供银行卡信息的价款。

2020年7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在长垣市**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移交辉县警方。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转帐记录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提取的手机数据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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