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11月2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向杨某某(已判决)收购户名为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的信用卡各1张,共计4张,后均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上述户名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系2019年4月,谢某某在晋江市被人电信诈骗走钱款人民币4604.6元的涉案信用卡。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到OPPOR9PlusmA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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