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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91********,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县,捕前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6月24日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出售给蒋某某获取非法利益,还从王某乙、席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多人以低价购买130余张银行卡后高价卖给蒋某某获取差价,其买卖的银行卡被锁后通过卡主解锁取款并收受蒋维维提供的回扣。2019年8月23日,王某丙诈骗(另案处理)资金已通过王某甲建设银行卡6217***************进行了非法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王某乙、席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贩卖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双全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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