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镇**委**组。于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证据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结算工资问题多次与李某某商讨未果而心怀不满。2019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打火机和装有汽油的汽油桶至李某某经营的**物流园办公室内,倾倒汽油欲使用打火机点燃时被李某某等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工资,携带汽油、打火机等工具欲实施放火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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