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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永丰社区**委**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3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后意欲放火,遂将与其同住的儿子王某某(未成年人)叫醒让其离开,随后王某某在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永丰社区王家湾3号家中,用打火机点燃厨房内液化气灶与液化气坛,致使该厨房内大部分物品及窗户被烧毁、墙面被熏黑。

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前往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永丰社区王家湾5组杨某甲(系王某某妻弟)家,用打火机将一床丝绵被点燃后放在停放于门前空地处的渣土车油箱上,意图烧毁渣土车,火势未能蔓延后熄灭。王某某又驾车将杨某甲家后门撞开,进入屋内厨房将液化气坛、液化气灶点燃放火。被害人杨某甲察觉后将火扑灭并将液化气坛转移至屋外,王某某在屋外再次点燃液化气坛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火势被杨某甲及家人扑灭。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系王某某妻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一个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5.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打火机1个。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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