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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6组。因涉嫌放火,2020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行至禹州市范坡镇**村高架桥南侧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路边高架桥下护坡的杂草点燃,造成护坡上长约80米、宽约8米范围的火势,后被及时发现,火势得到控制。经勘查,该护坡以南紧邻两亩多绿化林及通信光纤电缆,以北紧挨主干道公路,以东为郑万高铁及郑尧高速公路,以西为高架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晓静

检察官助理:郝汇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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