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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0********,汉族,小学,厨师,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锡林浩特**酒店,因涉嫌放火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王某某因索要欠款及工资未果后在锡林浩特市**涮府一楼大厅内将不锈钢盆盛的柴油泼洒在地上,并用卫生纸引燃,点燃了柴油,后**涮府内服务员用灭火器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方某某、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2、被告人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4、现场勘验笔录

5、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一份

6、书证:谅解书三份

7、其他证据材料: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索要欠款不成,在2020年8月4日锡林浩特市**涮府一楼大厅内点燃柴油,意图通过纵火来引起重视以解决欠款问题,主观方面是故意;王某某点燃柴油,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损失,危及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刑为三至十年。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相关人员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牟卫利

书记员:敖日格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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