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花园**号楼**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酒后郁闷无处发泄,即携带打火机行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人家小区7号楼西侧停车场,将该停车场停放的多辆汽车倒车镜及车牌故意损毁后,又拿出打火机将甘A*****福特牌轿车左右尾灯点燃,看到车辆起火后,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后该小区保安发现着火后报警将火灾扑灭。致使甘A*****轿车被烧毁,停靠在该车旁边的甘A*****福特福克斯轿车损坏。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甘A*****福特牌轿车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9754元。甘A*****福特福克斯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陈某甲、卢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及三院精神病鉴定所(2020)精鉴字第**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2、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4、提取笔录、物证照片。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西价认字(202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兰公西(刑)协助字【2020】013号、【2020】014号、【2020】015号、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维修结算单、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损失评估报告、情况说明。
7、被害人杨某某、丁某某陈述。
8、证人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梁某某、田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张某乙证言。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0、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11、赔偿协议、收条、交易明细、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故意纵火,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另八页、光盘一张、照片十六张、打火机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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