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镇,现住**镇。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突泉镇内木都美食广场租赁经营麻辣烫商铺。租赁期满,王某某便与美食广场老板被害人牟某某解除租赁关系。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欲从美食广场取走其麻辣烫商铺招牌,被害人牟某某以其他理由阻止被告人取回,因而二人产生矛盾。2020年3月17日23时许,王某某欲去美食广场寻找商铺招牌,便骑电动车从其居住的时代广场至美食广场附近。随后,被告人从美食广场北墙进入院内,在广场的库房附近见到一打火机,遂产生报复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拿起打火机,进入库房,用打火机将库房内存放的纤维丝包装袋点燃,后离开现场。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起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78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
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实施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焕君
检察官助理:乔昱晗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辩护律师代理手续1份;
6.电子卷1张,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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