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王某甲,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77********,汉族,文盲,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用火机放火点燃位于安丘市**镇**村委院南王某乙玉米秸。
2、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用火机放火点燃王某乙堆放在**镇**村村西南角王某丙屋后一场地内的玉米秸。
3、2019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用火机放火点燃位于安丘市**镇**村村北一空场内的多户人家的玉米秸和桃树枝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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