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79********,布依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哥哥王某甲,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经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无前科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复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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