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19〕7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高新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夺,于2011年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5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劳动路今招鲜饭店内酒后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蔡某某,致啤酒瓶破碎,后二人在抢夺碎酒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右手手腕割伤。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右腕部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材料等;
2.证人潘某某、詹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视频监控:今招鲜饭店内视频。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H****小型汽车从本市姑苏区百度后宫酒吧出发,沿胥江路、桐泾南路、干将路、西环地面道路行驶至三元二村路段,被姑苏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轨迹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地面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飏
检察官助理:路爱琴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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