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3********,汉族,初中文华程度,出生地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镇**楼**号**单元**号,案发前系绰尔森工公司机械动修处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塔尔气镇森林公安局十字路口时,因路权问题和被害人毛某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现场。王某某通过他人得知毛某某住址后,驾车来到位于塔尔气镇棚户区**号楼毛某某家楼下,见到毛某某后,二人发生口角,王某某持刀将毛某某头部、身体划伤。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所受损伤致头皮创口、左肩部创口、左胸背部创口、左上肩部创口,其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22.6cm ,其肢体创口长度累计达23.1cm。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德宝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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