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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311******,汉族,初中文化,系独要烧烤服务员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村
**)。2019年45日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烧烤店内,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卢**(男,47岁)以及邱**因为结账一事发生争执后进行厮打,被告人王**将被害人卢**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卢**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伤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邱**、李**、刘**、王*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威娜

2019年7月25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1.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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