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821981052212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工地上班,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俞某甲夫妇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田家村小金量村桥头附近,因建房用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骨裂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甲、俞某乙、宋某某等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