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00000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骆某甲、骆某乙、张某某(小白狗)等人在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北门车站对面的“熊某某”烧烤摊吃烧烤时,遇到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金某某、龙某乙等人,在吃烧烤过程中王某某与李某甲因十多年前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对李某甲头部、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2019年1月23日王某某等人主动赔偿李某甲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骆某甲、骆某乙、张某某、龙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霞
2020年3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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