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街老政府路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街谭某某家门面处因琐事与邻居吴某某发生争执、抓扯,期间王某某用砖头将吴某某鼻部砸伤。经鉴定,吴某某面部损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静
检察官助理 刘秋岚
2020年11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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