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未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赵某某(2004年4月2日出生)与葛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得知葛某某与自己有亲戚关系后,遂于2018年9月21日晚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广场内向葛某某道歉,在道歉过程中,与葛某某同行的被告人王某某先用脚踢打赵某某,后喻某某(已判刑)、葛某某、王某某一起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赵某某左眼部位受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眼黄斑裂孔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周某某、喻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睿
检察官助理 汪 苑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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