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寄押,2019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5号院其前妻赵某某家中遭到被害人连某某殴打。当晚22时许,在焦作市山阳路时空网咖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连某某捅伤。经鉴定,连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连某某陈述;3. 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兴
代理检察员:曹明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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