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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与被害人屈某某驾车同时行至本市莲湖区西快速干道三民村下口处,行驶期间王某某认为屈某某故意驾车对其阻挡,遂将屈某某所驾车辆强行挡停,下车后与屈某某进行理论。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屈某某面部致屈某某受伤,后被其家属劝离,屈某某报警。2019年6月7日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屈某某为:鼻面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9年11月21日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进行民事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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