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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0********,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8日、11月25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12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我市横栏镇**大道**号出租屋**房内因琐事殴打与其同居的被害人李某望,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划伤被害人李某望的头部、颈部和手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横栏医院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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