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现住**县**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临潭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岳某某因分饲料草的事情在临潭县三岔乡政府门口拐角处拉饲料草的货车车厢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岳某某的脸部用拳头打了一拳,致使岳某某受伤住院,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岳某某外伤致牙齿缺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岳某某,致岳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2****7229);
2.案卷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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