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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楼村**号。2019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北苑春晗三区**栋**饭店因外套遗失与被害人郑某丁等人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甲从该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乱砍在场的被害人颜某某、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丁,致被害人郑某甲轻伤,颜某某、张某某、郑某丁三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乙、郑某乙、郑某丙、霍某某、徐某某、聂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郑某甲、颜某某、郑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英

2021年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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